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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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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加强和规范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企业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并按下列要求进行内部审核: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核查责任,提出报告,说明形成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并对资产损失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二)资产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难以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明,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并出具鉴证意见书。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由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通过并形成资产损失核实和认定的书面决议。

第六条 企业申报资产损失核销前,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形成的原因及金额等应当在企业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核销申请报告,按审批权限报市国资委或企业母公司审批。

第三章 资产损失的核销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当严格按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销。

  (一)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资产账面净值损失50万元以下(含)、单项资产帐面净值损失20万元以下(含),或资产账面净值损失低于企业净资产5%(含)的,由企业母公司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自行核销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企业资产损失高于净资产5%(含)或资产帐面净值损失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的,由市国资委审批;资产账面净值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涉及资产损失核销的,所有资产损失核销事项,均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九条 企业在申请资产损失核销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并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并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和董事长审核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财务总监或分管财务领导对企业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

  (四)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应当同时附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损失数额、形成过程和原因、责任认定、企业的处理意见及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情况;

  (二)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页和会计报表等复印件,并应当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和加盖企业公章;

  (三)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业务交易资料,包括经济合同、协议书、对账单、交割清单及其他往来函件等;

  (四)企业出具的资产损失核准文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及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六)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证(定)的,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鉴证(定)证明或鉴证(定)意见书;

(七)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应当提供有关立项报告或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报市国资委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审核报告;

(三)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经济鉴证(定)意见书;

(四)企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关于批准资产损失核销的决议;

(五)财务总监或分管财务领导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等材料。

第四章  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

第十二条 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单位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数据的准确性、资料的完整性、证据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并提出资产损失核销专项报告。

第十三条 资产核销审批单位对符合核销要求的事项,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或企业母公司的审批意见,决定是否对申请的资产损失进行核销;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按产权单位的审批意见,通过法定程序在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上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章 核销资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费用挂帐损失除外),原则上由企业依法依规自行处置。企业应积极做好或配合做好已核销资产的清理和追索工作,避免国有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经批准核销资产的财务处理,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

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企业净资产。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档案管理,做到“帐销案存”,防止有关责任线索灭失。企业关闭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产权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企业每年应当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题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人员在资产损失核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擅自处理的,由市国资委、企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对弄虚作假、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的经济责任,市国资委有权拒绝其在监管企业中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并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报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清理和追索已核销资产权益过程中,对积极参与追讨、主动配合并挽回大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给予适当奖励;对不积极参与追讨、不主动配合或暗中帮助对方、继续制造障碍的,应当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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