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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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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7 年 6 月 26 日国家统计局令第 20 号公布
根据 2019 年 11 月 14 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印制、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
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的凭证。
第四条
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统计执法
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
统计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
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
请、审核、管理工作。
— 1 —第六条
统计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皮夹为横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上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间镂刻国徽图案、底部镂刻“统计执法
证”字样,背面中部镂刻国家统计局标志、底部镂刻“国家统计局颁发”字样;内部放置内卡。统计执法证内卡左侧为防伪塑封卡,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证”字样和执法证号、持证人姓名、性别、照片、所在单位、发证机关、有效期限以及国家统计局印章,右侧为纸质卡片,标明执法人员职责、权限和监督电话。
国家对执法证制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第七条
证件取得与核发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
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
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 2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
事统计执法工作;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 3 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律专
业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 1 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
计法治机构工作 1 年以上;
(四)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
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予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3 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
(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党纪政务严重处分并在处分影响期。
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
证,应当向
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
下列材料:
(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
(二)干部任免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 3 —(四)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
核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
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
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在《统计执法证申
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
统计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省级统计执法机构收到《统计执法证申请
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
的,提交省级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
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并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审
定,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
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
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
《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
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
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
单,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 4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
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
人员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
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
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
和工作制度等。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
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
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
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
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
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
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
卷。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法律基础知
识、统计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统计执法专业知识和
其他相关知识。
— 5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
局的规定,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确保参考人员严格遵守考
场纪律。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免费组织开展统计
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证件管理和使用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
的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
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
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
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
行全国统一编号。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核发。统计执法证自核
发之日起,5 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重
新申请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
工作使用。
— 6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
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
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证,防
止遗失、被盗或者损毁。
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
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
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
被盗、损毁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
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
注销:
(一)退休;
(二)辞职、被辞退;
(三)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四)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
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7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
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国
家统计局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抽查,每年对
省级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执法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人员抽查制度。国家统
计局不定期抽取部分统计执法证持有人员,对资格考试试
题范围内容进行复查。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
统计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
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
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
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
成严重后果;
— 8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
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
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
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
法行为;
(九)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十)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
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
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
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
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
— 9 —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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