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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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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内容来自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 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且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50 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00 立方米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擅自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工程施工单位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按要求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按要求编制并报备案,或者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未按要求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按要求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 立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 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 立方米以上1 立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 2立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本条第三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9 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将1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将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5立方米以上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将0.1立方米以下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将 0.1 立方米以上0.5立方米以下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0.5立方米以上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擅自设立弃置场,尚未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弃置场,已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受纳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受纳工业垃圾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处置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置量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置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处1万元的罚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立方米计);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6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处5000元的罚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立方米计);在600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一)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10立方米以下的,每1 立方米处1万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计);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6立方米以下的,每1立方米处500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计);在6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 1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 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100 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治理规划和设置标准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 元以下的罚款。

    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可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设施、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9、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不整洁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可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的,可处 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的,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扫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时清运,在道路上堆积的。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 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 36号公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 元至25;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但最高不超过1000,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 200元至1000,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裁量基准】

    1、随地吐痰的罚款3,随地便溺的罚款5元,随地乱丢果皮、纸屑的罚款1,随地乱丢烟头和碎玻璃的罚款4元。

    2、乱扔小型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10;乱扔中型动物尸体的,罚款10元至20;乱扔较大型动物尸体的,罚款20元至25元。

    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罚款5元至15;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5元至25元。

    4、从楼内向外废弃物0.1公斤以下的罚款510;0.1公斤以0.2公斤以下的罚款10元至15;0.2 公斤以上0.3 公斤以下的罚款 15元至20;0.4公斤以上的罚款20元至25元。

    5、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1件的罚款2元至5;2 件的罚款5元至8;3 件的以上的罚款 8元至10元。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罚款5元至10;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的,罚款10元至20;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罚款2025元。

    7、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废弃物少的罚款10元至20;废弃物较多的罚款20元至40;废弃物特别多的罚款40元至50元。

    8、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有垃圾或粪便1处的,罚款10元至20;有垃圾或粪便2处的,罚款20元至40;有垃圾或粪便3处以上的罚款40元至50元。

    9、临街工地不设围档的,罚款 401 元至500,但对个人的罚款150元以上不超过200;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的,罚款300元至400,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100;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300,但对个人的罚款100元以上不超过150元。

    10、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第一日罚款20 元,每增加一日,增加罚款20,但最高每日不超过1000;对责任人第一日罚款5,每增加一日,增加罚款5,但最高每日不超过25 元。

   11、影响城市市容,情节较轻的,罚款200元至500,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100;情节较重的,罚款500元至8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100元以上不超过15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800元至1000,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 150 元以上不超过200元。

    12、倾倒废弃物0.5公斤以下的,罚款20;0.5公斤以上1公斤以下的,罚款20元至50;1公斤以上1.5公斤以下的,罚款50元至100 元;1.5公斤以上的,罚款100元。

   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裁量基准】

    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可处200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的,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6平方米以上的,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饲养家畜家禽一只(头)的,处10元罚款,每增加一只(头),增加1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元。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 2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上 150元以下的罚款。

    4、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 800元以上1000元的罚款,但对个人处 150 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 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裁量基准】

    1、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长度在50米以下的,对单位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长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长度在100米以上的,对单位处 8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的罚款。

    4、垃圾粪便达不到日产日清,核载1吨以下的车辆,处每车20元的罚款;核载1吨以上3吨以下的车辆,处每车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核载3吨以上的车辆,处每车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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