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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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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12年版)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研制、生产、进口、销售、试验和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条 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分别遵守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定。
本规定中列入的中国香港、澳门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由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制定和执行,相关资料和规定以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文本为准。
本规定暂未列入中国台湾地区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10月1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
目 录
第1章 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
1.1 一般术语
1.2 有关频率管理的专用术语
1.3 无线电业务
1.4 无线电台与系统
1.5 操作术语
1.6 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
1.7 频率共用
1.8 空间技术术语
1.9 无线电频带和波段的命名
1.10 常用字母代码和业务频段对应表
1.11 国际电信联盟(ITU)区域划分
第2章 电台的技术特性
第3章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3.1 引言
3.2 业务种类与划分
3.3 一般规定
3.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3.5 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3.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附录
附录1 发射机频率容限
附录2 发射设备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附件1 确定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界限的补充规定
附件2 固定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附件3 陆地移动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附录3 发射标识和必要带宽
(以上目录内容略,详情请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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