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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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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供销合作社事业发展,壮大合作经济,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加强社有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章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供销合作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和市供销合作社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

  第四条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考核制度;

  (五)指导和促进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第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选聘机制,依照有关规定推荐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推荐市社直属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选的建议;

  (二)提出向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选的建议;

  (三)提出向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九条 市供销合作社向所出资企业选派的董事、监事等出资人代表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维护出资人利益,接受市供销合作社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市供销合作社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市供销合作社要求定期汇报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

  (四)恪尽职守,勤勉务实,忠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第十条 市供销合作社所出资企业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供销合作社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要制定本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对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社依照总社章程及有关规定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市供销合作社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市供销合作社的直接投资、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实施科学、民主决策,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市供销合作社批准。

  第十三条 市供销合作社对企业注册的供销社资本实行保全原则。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供销社资本依法转让外,供销合作社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投资损失未经市供销合作社审核批准,不得冲减所持有的供销社资本。   

  第十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根据企业资本积累情况,依法对企业作出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要按规定报经市供销合作社批准。

  第十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市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社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社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资产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有资产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社有资产向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转让方案由市供销合作社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单位、企业董事会负责制定,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制定。拟购买社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收购社有资产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供销合作社所出资的企业借款,也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社有资产。

  第十七条 市供销合作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在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管理社会资产。企业投融资、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必须报经市供销合作社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开展各项经济业务签订合同时,要加强风险评估。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利益。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未经供销合作社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指导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大力推进以产权多元化改造供销合作社企业,以明晰产权为重点深化企业改革,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增强合作经济的活力,提高为农服务实力。

  市社直属企业进行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改造方案可由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拟定,拟定方案报供销合作社批准,未经供销合作社批准不得实施。

  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进行分立、合并、增减资本等方式重组,市社直属企业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本金核定,由市供销合作社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资金核实、产权界定及资本金核定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市社直属企业解散或破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解散或破产清算,并按规定顺序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支出,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的剩余净资产所有权属于市供销合作社,由市供销合作社依法进行处置和管理,可以采用收回或有偿转让、转作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暂留给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等方式处置。

  市社直属企业企业进行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对职工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经济合理、有利于完善为农服务功能和企业发展的原则,对企业进行整合、改造和重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恶意低估、私分、侵占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不得强制供销合作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规定进行改制、改革。

  第二十三条 市社社有资产收益归市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社有资产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分配给市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红利,授权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应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社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资产租赁收入等。

  第二十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所出资企业应缴社有资产收益由市供销合作社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集中管理,收缴的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合作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防止造成社有资产收益体外循环或形成账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分配方案报经市供销合作社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供销合作社要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实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依据所出资企业发展状况、行业特点等因素进行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九条 市供销合作社建立市社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市供销合作社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签订业绩合同,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业绩合同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则以资本净积累为重点。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四个方面指标的考核。

  第三十条 市供销合作社主任以壮大合作社事业为目的经营和管理社有资产,并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负责。

  市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   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社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供销合作社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

  (五)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市供销合作社选派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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