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了部分修改。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4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其中,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了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可以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能力的相关机构承担具体技术保障工作。接受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出具书面报告。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六)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八)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11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修改条文前后对照表,如下所示
原条文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修改后条文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原条文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修改后条文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原条文
第十三条第二款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修改后条文
第十三条第二款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原条文
第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定额管理,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修改后条文
第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可以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能力的相关机构承担具体技术保障工作。接受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出具书面报告。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原条文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修改后条文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原条文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原条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修改后条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原条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条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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