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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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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省级中医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具体记分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各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医院评审评价等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凡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均须在“记分本”上记载。“记分本”设正本和副本,正本由医疗机构保管,副本由具体实施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1名非本医疗机构内注册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二)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使用1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三)使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四)使用1名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大型医疗设备操作;

(五)使用1名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六)在城乡医院对口支援过程中,1名派驻医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岗;

(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

(八)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不相符;

(九)在岗人员未按规定佩带标有本人姓名、科室、职称胸牌工作;

(十)血液出入库等相关记录不健全或不规范,输血后血样、血袋保管不符合相关规定;

(十一)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

(十二)未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做好投诉管理工作;

(十三)未依法依规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等重要信息;

(十四)未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

(十五)发生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负次要以下责任;

(十六)其他相当上列情形的行为。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不按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三)使用1名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

(四)违反基本诊疗规范、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五)不按规定管理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六)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

(七)不按规定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八)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

(九)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

(十)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

(十一)医疗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

(十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我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十三)不按规定组织开展医师定期考核;

(十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负次要以下责任,或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负主要责任;

(十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的行为。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二)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医疗机构名称、类别、性质、所有制形式、规模、地点或者服务方式;

(三)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普查活动;

(四)未经许可,与其他机构合作挂牌开展诊疗活动;

(五)出租、承包科室;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

(七)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不一致;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九)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十)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十一)使用过期、伪造、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或无《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十二)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负主要责任,或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负完全责任;

(十三)其他相当上列情形的行为。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二)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等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三类医疗技术;

(四)违反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及处置管理规范,或有瞒报、缓报和谎报行为;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筛查实验或基因扩增实验;

(六)生物安全实验室未按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审批,或未在备案、审批范围内开展实验活动;

(七)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服务;

(八)未及时、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

(九)采取有偿转诊、雇佣医托等手段招揽病人;

(十)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

(十一)发生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二)其他相当上列情形的行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二)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使用非法采供血;

(四)违反医疗保险政策及协议规定,非法套取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等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六)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八)其他相当上列情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整改不到位,给予加倍记分。违反其他有关规定,可酌情记分。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三条 全省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评分以校验年度为一个周期,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评分周期期满后,该评分周期内的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

在本《办法》实施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办法》实施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按《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执行记分。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全面检查、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工作制度,以及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归档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等。

第十五条 对医疗机构的全面监督检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医院评审、大型医院巡查等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性检查可视为全面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记分,并责令其立即或限期改正。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医疗机构受到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并核实后按照本办法给予记分。

第十七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评分超过18分,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评分超过24分,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评分超过18分,或者三年评分超过50分,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评分超过24分,或者三年评分超过60分,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评分超过12分,延缓医疗机构医院评审一年,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评分超过18分,暂停本周期医院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将该机构的记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的形式通知有人事处分权的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检查医疗机构时,必须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记分记录(包括正、副本)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责人代表签字。

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格式由江西省卫生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新颁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省卫生厅适时修订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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