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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赣州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129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治理工作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进一步落实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单位)治超工作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问责对象在治超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后果,依法依规对其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问责对象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问责方式: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工作滞后的,由市治超办督促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通过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根据情况予以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视情况合并使用。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治超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超工作协调机制。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责任。

第六条  县(市、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通报、约谈,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问责:

(一)对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书面督办事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或市治超办通过明察暗访,一个工作日内发现所辖地区存在10辆(含)以上违法超限超载或非法改装车辆上路行驶的;

(三)虚报、瞒报治超数据的;

(四)被省级部门年度内通报3次以上的;

(五)在应对治超突发事件中处置不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较大的;

(六)货源所在地县(市、区)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范装载职责,导致较大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

(七)治超工作全省年度综合排名后10名以内的;  

(八)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导致治超工作流于形式的;

(九)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七条  县(市、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一)在应对治超突发事件中处置不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恶劣的;

(二)货源所在地县(市、区)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范装载职责,导致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

(三)治超工作全省年度综合排名后3名以内的;

(四)未将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或已列入但未足额保障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八条  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对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通报、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对成员单位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对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书面督办事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未对货运源头、车辆源头和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有效监管,导致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现象严重的;

(三)其他未依照职责分工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导致本部门、本行业监管缺失,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九条  治超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严重影响治超工作的;

(二)干扰、妨碍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县(市、区) 对辖区内乡镇(街道)和本级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问责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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