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管理(执法)大队,章贡区城管局,赣州经开区城管执法分局,蓉江新区城管执法分局:
现将《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开挖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赣州市城市管理局
2018年10月12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开挖修复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道路开挖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范围负责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五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管理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市市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前,应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征求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七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敷设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工作。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到市(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九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建设类申请表》;
(三)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出示原件);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进行挖掘的,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出示原件);
(五)施工图及施工方案;
(六)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提交改建设计方案;
(七)进行地质钻探的,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或协议(出示原件);
(八)法人证、法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
(九)费用减免相关文件或规定(出示原件)。
第十条 行政审批收费标准。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收费标准
依据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赣城城字[1994]4号,赣价费字[1994]10号文件。
单位:元/日 平方米
城市类别 |
区域 |
道路等级 |
|||
主、次干道 |
支、区间道路 |
||||
经营 |
基建或其他 |
经营 |
基建或其他 |
||
省辖市 赣州市 |
市中心区内 |
0.4-1.50 |
0.2-0.5 |
0.3-1.0 |
0.1-0.6 |
市中心区外 |
0.3-0.9 |
0.1-0.4 |
0.2-0.8 |
0.08-0.4 |
|
其他城市、县市 |
市中心区内 |
0.2-0.7 |
0.08-0.3 |
0.1-0.6 |
0.06-0.2 |
市中心区外 |
0.1-0.4 |
0.06-0.2 |
0.03-0.4 |
0.04-0.1 |
(二)挖掘、修复城市道路审批收费标准
依据省建设厅赣建城〔2001〕28号,省发展计划委、财政厅赣计收费字〔2003〕818号文件,赣建城[2006]41号文件。
项目 |
单位 |
费用标准 |
备注 |
沥青路面 |
平方米 |
328元 |
|
水泥砼路面 |
平方米 |
272元 |
|
彩色人行道板 |
平方米 |
168元 |
|
广场砖人行道板 |
平方米 |
344元 |
|
普通人行道板 |
平方米 |
86.40元 |
|
水泥砂浆抹面人行道 |
平方米 |
51.20元 |
|
土质人行道 |
平方米 |
36元 |
|
路沿石 |
米 |
76.80元 |
|
¢500以下下水道 |
米 |
921.60元 |
|
¢600800下水道 |
米 |
1164.80元 |
|
¢10001500下水道 |
米 |
6508.80元 |
|
单位排水管理涵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
处 |
6400元 |
¢500以下(含¢500) |
|
处 |
12000元 |
¢600-¢800 |
|
处 |
24000元 |
¢1000 |
|
处 |
40000元 |
¢1200-1500 |
方(圆)形检查井 |
座 |
3399.20元 |
|
雨水井 |
座 |
687.20元 |
|
不锈钢扶手栏杆(柱) |
米 |
436元 |
|
砼扶手栏杆(柱) |
米 |
204.80元 |
|
钢管扶手栏杆(柱) |
米 |
25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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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白玉等石材护栏 |
米 |
2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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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过桥(含人行地道、天桥等) |
米·天 |
0.8元 |
超过10年以10年计 |
在人行天桥搭钢结构便桥 |
平方米 |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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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行天桥上搭木结构便桥 |
平方米 |
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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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人行道 |
平方米 |
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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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路面 |
平方米 |
615.20元 |
石材包括麻石、花岗岩等 |
项目 |
单位 |
费用标准 |
备注 |
石材人行道 |
平方米 |
440元 |
石材包括麻石、花岗岩等 |
余土堆放 |
米·天 |
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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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重车、履带车过桥或进入市区道路维护费 |
米·次 |
60吨以上:0.16元 60吨以下:0.8元 |
|
第十一条 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调整公共汽车交通线路或者站场的,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及时通知市公共汽车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共汽车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调整交通线路或者站场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下列事项应当对外公布
(一)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范围;
(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的程序、时限、办理部门及承办
人员;
(三)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地点、范围、类别及
期限;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有关事项。
超过500米的车行道挖掘以及超过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市(区)市政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5日后方能挖掘;在主干道或者闹市区中心,对少于500米的车行道及少于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市(区)市政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2日后方能挖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春节、重大检查等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
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要求提前结束城市道路建设工期,致使管线单位因未能同步敷设管线而确需挖掘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据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挖掘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据时间或者面积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与实际所应收取费用的余额。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挖掘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取消的理由,并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申请人已有投入的,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已进行挖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
第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开挖抢修,但必须同时通知市(区)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到市(区)行政审批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开挖修复工程施工将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大方向、大原则。鉴于目前我市中心城区重点工程较多,暂定一年时间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原下属的方园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方园公司)为开挖修复(含非开挖顶管)施工主体。方园公司应规范城市道路开挖修复工程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开挖修复质量;不得将开挖修复工程进行转包或再次分包。一年过渡期后视情逐步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进行公开招投标。
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在接到开挖申请件后,属于本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应第一时间派员会同规划部门、方园公司及其他相关管线单位现场勘察会办。如不属于本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应及时告知对方办理审批的部门。
由市本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的城市道路开挖修复工程,如属一般工程,方园公司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开挖修复工程预算,较大、或较复杂工程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开挖修复工程预算;经上级批准或应急抢修由产权单位自行开挖的工程,原则上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原下属方园公司负责修复。开挖申请单位应在开挖完成后第一时间通知方园公司,由该公司派员勘察后做出修复预算并组织修复施工。由产权单位应急抢修组织的开挖修复工程,产权单位应确保施工质量,如有下沉等施工缺陷,由产权单位组织二次或多次修复,直至路面平整为止。由区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的城市道路开挖修复工程应参照市本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的城市道路开挖修复工程实施,确保开挖修复质量,减少占道开挖时间。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报建单位召集各管线单位对开挖段管线进行交底(给出位置、深度),开挖前必须开挖探槽,确保安全;
(二)开挖段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硬质材料进行全封闭围挡施工;
(三)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告示牌,对工程施工项目名称、开挖审批编号、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施工期限进行公示;
(四)渣土日产日清,当天清不了的必须围挡及绿网覆
(五)基坑、沟槽等开挖后必须全部回填沙并灌水冲实,不得回填土方;
(六)埋在地下的材料必须采用符合要求的国标材料;
(七)会产生扬尘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降尘措施(洒水、喷雾、清洗等);
(八)开挖余土污染路面,施工单位应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
(九)施工过程中做到现场整洁,施工完成后第一时间清场。
第十九条 道路挖掘修复工程施工收费标准及流程:
(一)工程量的确定:由报建单位会同方园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一起,严格根据规划图、施工图及申报的开挖事项到现场进行工程量核定,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2017版《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
(二)赣州市中心城区道路挖掘修复工程施工收费标准按照2017版《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江西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和《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套取的费用标准的95%收取,具体收取方式由方园公司与市行政审批局协商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行质保制度,设定质保期,质保期不得低于三个月,质保期内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和道路修复施工的竣工验收按阶段实行挖掘施工验收、回填验收、修复验收,分别按相应技术规范执行。未经前一阶段验收,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验收、回填验收和修复验收由市市政部门组织,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挖掘施工单位和方园公司共同参加。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道路开挖修复过程的施工质量,保证道路开挖修复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市市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做到每个开挖工地均有指定监管的责任人,督促规范施工现场,发现自行开挖、少批多挖、不按批准时间开挖等违章行为,及时通知所在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处理,责令其立即停工,依法接受处罚,并办理相关手续,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大督查、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上述违章行为,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完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要求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造成后果的, 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造成后果的, 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造成后果的, 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超过一周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超过15天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超过30天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已经开工超过一周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已经开工超过15天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已经开工超过30天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三)因越权审批经市城市管理局督促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中心城区城市公园、绿地的开挖修复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