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放气球管理办法》宣传要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各项决策部署,确保气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下放、职业资格和证明事项取消工作于法有据,中国气象局启动了《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工作。2020年11月13日,经中国气象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刘雅鸣签署中国气象局第 37号令,公布了《升放气球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和修订思路
《办法》自2005年2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和加强升放气球安全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职业资格改革和证明事项清理等各项改革工作力度加大,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国家先后取消了升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和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并将升放气球活动许可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取消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事项。这些改革措施对升放气球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办法》有些制度已不能适应改革的新要求。为了更好适应国家“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和全面有效规范我国升放气球活动的现实需求,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本次修订的思路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落实国家各项改革要求,实现立法与改革相衔接;二是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严格安全监管;三是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进一步强化规范管理。
二、修订内容
《办法》共六章、三十四条,分别对升放气球审批事项的名称、单位资质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资质管理方式,升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监督管理方式、罚则和附则等条款做了修改,同时对部分条款文字表述做了修改,属于全面修改,以废旧立新的形式公布实施。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修改了名称和定义
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令),升放气球的审批事项名称应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此次修订将《办法》中的“施放”修改为“升放”,规章名称修改为《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与上位法和国务院公布的审批事项名称保持一致。同时结合升放气球管理工作实际,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和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在《办法》第二条中明确了载人气球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范围。
(二)修改完善了升放气球资质许可有关制度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5号),取消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作业人员资格”,《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取消了相关表述,不再将作业人员资格作为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前置条件。
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和《中国气象局关于取消15项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号),取消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施放气球资质证”等证明事项,《办法》第八条删除了上述证明事项的对应申请材料。
三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和国务院关于商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取消了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事项。《办法》第十一条将年检制度修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同时按照简政放权和高效便民的要求,将《升放气球资质证》的有效期从三年延长为五年。
四是根据《行政许可法》法定的资质注销情节,《办法》第十二条修改完善了相关表述。
(三)修改完善了升放气球活动许可有关制度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要求,“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的实施机关下放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此《办法》第十三条作出了相应修改。同时,为进一步提高审批时效,放宽了升放系留气球的申请时限,将升放系留气球的申请天数由提前三日修改为提前两日。根据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取消了申请人提供《升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的要求,改为由审批机关核查。
二是明确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审批流程。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办法》第十六条新增“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两日前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进一步明确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需向所在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三是增加了禁止升放的规定。为加强对升放气球的管理,根据近年来工作实际,《办法》第十七条增加了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情形。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升放系留气球的安全条件。按照《通用飞行管制条例》的要求,《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既大大缩小了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情形,又明确规定了气球脱离系留后应当启动快速放气装置的要求。
(四)进一步完善了事中事后管理制度
一是加强作业人员资格取消以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企业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求,《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将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纳入年度报告内容;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
二是完善了资质单位的信用管理制度。《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信用管理制度。
三是增加现场监督检查内容。《办法》第二十三条将“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纳入现场监督检查内容。
四是明确了安全措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应当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五)调整修改了其他内容。一是根据前述条款调整对应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条款。二是对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进一步修改完善。三是删除了原《办法》中关于“大于”“小于”的解释条款和参照执行情况的条款。四是为做好与上位法衔接,《办法》在活动审批流程中补充了《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四条空域管理的规定,对条款顺序依次进行了调整。五是由于修订后的《办法》以废旧立新的形式公布,故对施行日期进行了修订。六是删除了原《办法》后所附《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宣传要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关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职业资格改革和证明事项清理的有关部署,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要求,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有序推进雷电防护相关行政审批工作规范开展,中国气象局启动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以下简称《规定》)的修订工作。2020年11月13日,经中国气象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刘雅鸣签署中国气象局第 38号令,公布了《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和修订思路
《规定》自2011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批以及规范管理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防雷减灾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务院先后开展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取消,证明事项清理等改革工作,并对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进行了优化,通过下发文件予以明确。一是2015年-2016年,国家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批事项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了清理规范,下发了《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取消了“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产品测试”2项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将“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2项中介服务事项转为受理后的技术服务事项。二是2016年12月,《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三是2016年6月,《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将气象部门负责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2017年,国务院修订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涉及防雷管理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并以国务院令687号正式公布。四是2018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部署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明确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中国气象局对证明事项进行了认真梳理,其中有5项证明事项涉及到《规定》相关条款的修订。上述改革使气象部门负责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审批范围、审批流程和审批环节发生了调整和变化,现行《规定》中的一些制度已落后于改革进程,不能适应改革要求,亟需加以修改完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同时解决《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中国气象局对《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主要针对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和防雷减灾体制改革要求,以及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而进行的修订。本次修订属于全面修订,因此以废旧立新的形式公布实施。二、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规定》共六章,三十一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规范审批事项名称。此次修订将《规定》全文中的“防雷装置”简称统一改为“雷电防护装置”全称,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表述一致,更加规范准确。
(二)调整审批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和2017年修订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关于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范围与国发39号文和《条例》保持一致。
(三)简化审批流程
一是精简审批环节。取消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的环节。在取消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中介服务事项后,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进一步取消了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流程,通过优化流程,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删除了原第七条、第八条。
二是压缩审批时限。落实国家关于压缩工程建设领域审批时限的有关要求,《规定》第十一条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审批时限由二十个工作日压缩到十个工作日,通过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四)取消中介服务事项。国务院第一批和第二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中取消了“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和“防雷产品测试”2项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将“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转为受理后的技术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是取消对应申请材料。取消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防雷产品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即“防雷产品测试报告”),删除了原第八条、原第十条,删除原第九条和原第十六条的相关条款,并调整了相关条款表述。
二是增加受理后技术性服务的规定。对于“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转为受理后技术服务,《规定》增加了第九条、第十四条,落实该项要求。
(五)取消人员资格要求。《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此次《规定》修订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删除了对人员资格证的要求,删除原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删除原第十六条和原第十七条的相关条款表述,调整了相关申请材料的条款。
(六)取消相关证明事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精神,中国气象局取消了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人员资格证等证明事项,不再作为申请材料提交。《规定》删除了原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调整了相关申请材料条款。
(七)其他修改。一是根据修订情况对条文顺序重新调整。二是根据上位法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出调整,更加严谨准确。三是修改罚则表述,与《条例》保持一致。四是根据条文修改对附表作出相应调整。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宣传要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关于职业资格改革和证明事项清理的有关部署,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要求,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有序推进雷电防护相关行政审批工作规范开展,中国气象局启动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工作。2020年11月13日,经中国气象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刘雅鸣签署中国气象局第 38号令,公布了《办法》修正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和修订思路
《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防雷减灾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务院对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进行了优化,并提出明确要求,又先后开展了职业资格许可取消、证明事项清理等工作,通过下发文件予以明确。一是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以下简称国发39号)提出了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的改革要求。2017年,为落实国发39号文件要求,原国务院法制办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涉及防雷管理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于10月7日以国务院令687号正式对外公布。二是2016年12月,《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实施。三是2018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部署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明确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其中有2项证明事项涉及到《办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上述要求,同时解决《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中国气象局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的思路,一是落实国家各项改革要求,确保立法与改革发展相适应;二是立足解决实际问题,通过健全完善制度不断推动规范管理。
二、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为对《办法》的部分条款修改,篇章结构未改动,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外公布。主要修订的内容如下。
(一)规范名称。此次修订将《办法》全文中的“防雷装置”简称统一改为“雷电防护装置”全称,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表述一致,更加规范准确。
(二)取消人员资格要求。《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此次《办法》修订删除了《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调整了相关条款表述。
一是《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删除了对《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要求,将相应申请条件改为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二是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将“执业”修改为“从业”。
(三)降低资质的申请条件。贯彻落实国发39号文件“降低资质准入门槛”的要求,《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从降低从业年限、从业经历等方面切实降低资质申请条件。一是仅要求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将原第七条第三项的“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表述位置做了调整。二是降低甲级和乙级的技术负责人从事检测工作的年限,甲级由五年降为四年,乙级由三年降为两年。三是将乙级资质申请条件中技术负责人从业经历范围由原来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扩大了从业经历范围,降低了申请门槛。四是将乙级升甲级要求的“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最低数量要求由三百个降低为二百个。
(四)《办法》第十条明确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现实中存在法人登记地和实际经营活动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此次修订明确向法人登记地提出申请。
(五)进一步精简申请材料。落实国务院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取消了申请材料中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事项相关的申请材料,同时取消了升级时需要提交的“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等资质认定机构可自行获取申请材料。
(六)增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规定。原《办法》第十九条仅明确了设计、施工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是检测单位的利害关系方,未对监理单位进行规范,实践中,监理单位与检测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也会影响到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此次增加监理单位作为利害关系方,以促进检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
(七)加强对年度报告的规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年度报告制度增加了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的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设立情况的监管,同时,增加对年度报告的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的规定,将年度报告制度作为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监管作用。
(八)增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异地从业监管条款。按照国发39号文件要求,全面开放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市场以来,各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外省(区、市)取得资质的企业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检测活动尚无有效的监管手段,存在监管盲区,不利于信用监管体系的建立,此次修订在原第二十二条后新增一条,明确提出检测单位需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报送检测项目清单的要求,解决实际管理存在的问题。
(九)根据前述条款修改调整相应的罚责条款。
(十)完善《办法》相关程序性规定和表述。
一是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进一步完善受理流程,明确受理、不受理和补齐补正的情形。
二是明晰条款表述层次。原《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表述的是变更程序,第二、三、四、五款表述的是核定程序。为使条款表述层次更加清晰,将原第三、四、五款修改为第二款的第(一)(二)(三)项。同时将第二十二条的“资格管理部门”修改为“登记机关”
(十一)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出调整,更加严谨准确。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宣传要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有关要求,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切实规范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气象部门公信力。中国气象局启动了《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工作。2020年11月13日,经中国气象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刘雅鸣签署中国气象局第39号令,公布了《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办法》自2011年9月13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范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等活动,提高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起到了极大的规范和促进作用。2018年,国务院先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以下简称115号文件),从国家层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制定程序、监督管理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并就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作出明确部署和要求。为做好上述两个文件在气象部门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完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中国气象局启动了《办法》的修订工作。
二、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以废旧立新的形式进行,修订后的《办法》共四章三十三条,重点围绕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制定流程、审核要求和备案管理等四方面进行修改完善。
(一)明确定义范围
一是37号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在文件中特别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根据37号文件的要求,此次修订将原《办法》名称修改为《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将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定义修改为:“除部门规章外,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二是按照115号文件要求,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对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的事项进行了列举式的明确。
(二)细化制定流程
一是新增制定前调研评估论证的流程。37号文件明确提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要认真调研评估论证,修订后的《办法》将该项内容作为新增条款予以明确。
二是细化征求意见的要求。37号文件明确提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广泛征求意见,此次《办法》修订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渠道和时限要求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三)严格审核要求
一是明确审核要求。对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审核职责。同时根据37号文件,对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调整审核层级。根据目前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和人员实际情况,将《办法》原第九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层级作出修改,其中,国家级和省级同级合法性审核保持不变,地市级和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由省级审核改为地市级合法性审核,符合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率原则。
三是细化合法性审核的流程。明确起草机构报送合法性审核的相关材料,重点对起草说明包含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为合法性审核工作开展提供重要参考;同时明确了办公机构和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审核流程,采取先形式审核后实质审核的审核顺序。
四是明确双重审核职责。37号文件明确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公机构和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除外)的双重审核职责,其中办公机构负责形式审核,主要包括审核规范性文件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实质审核,主要包括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核。
五是完善审核方式。115号文件明确提出审核机构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此次修订针对不同情形提出具体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取代原《办法》一律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方式。
六是提高审核效率。取消了《办法》原第十四条规定的起草机构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程序,避免循环审查和不采纳意见就无法通过审查的情况。同时明确合法性审核的时限为5-15个工作日,取消原《办法》延长审核时限的规定。
七是建立“三统一”制度。37号文件明确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包括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同时为落实37号文件要求,并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衔接,增加一款,要求起草机构做好文件解读工作。
(四)完善备案审查
一是落实37号文件关于垂管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有关规定,将原《办法》中的双备案要求,修改为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二是落实国家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的要求,此次《办法》修订明确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同时提供合法性审核意见,作为审查依据;同时目前收到的备案文件均为通过公文系统报送,取消了报送纸质文件要求。
三是严格备案审查要求,备案审查的范围与合法性审核范围保持一致,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规范性。
(五)与政府规章衔接
在附则部分增加了与地方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相衔接的条文,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同时,对《办法》的部分文字表述进行调整,用语更加简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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