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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有效)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赣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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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市人社发〔20209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赣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629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39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赣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及相关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它其它事项。

第七条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基金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基金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七)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八条市级人社部门要有基金监督部门和不少于3名专(兼)职基金监督人员,各县(市、区)人社局要有基金监督岗位和不少于2名专(兼)职基金监督人员。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第十条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安排,制定监督方案,并至少提前3日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口头反馈被监督单位的检查情况,之后下发书面的《问题反馈函》,并要求被监督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相关事项;

(四)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视情况上报上级监督部门。

原则上每年检查一次同级经办机构,抽查不少于20%下一级经办机构,必要时要延伸检查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利用监管系统,对系统提示的预警信息,进行监督、检查、分析。监督机构不定期开展非现场监督。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监督单位负责对上级下发的疑点数据进行调查核实及基金追缴,建立疑点数据核查工作台账,并将疑点数据核实情况报送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条件的报送,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汇总全市疑点数据核查情况并上报。

第十三条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经办机构要梳理分类,制定问题整改台账,采取有效整改措施,逐一销号整改。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十四条人社部门要建立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督体系,压实责任,保障基金平稳运行。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存在的风险。市县两级经办机构要设立稽核内控科室。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要建立业务经办、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不相容岗位要做好职责分离,信息系统密码要定期更换。

待遇发放、费率核定等高风险岗位必须任用正式人员,连续任职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确保社保基金财务核算规范、准确。严格印章、票据、密钥管理,严格票据和印鉴监管。严格财务记账,保证业务流与资金流匹配。严格社保基金银行账户开立,加强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管理,严格控制基金账户对私转账行为。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核大额社保待遇支付,单笔超过一定额度的待遇支付未经复核不得发放。严格财务对账,财务至少每月要与业务、财政、银行、税务等进行对账,核对总账和明细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坚持日常抽查和重点核查相结合,每季度对上季度业务随机抽取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重视稽核队伍建设,完善稽核组织体系,维护内控制度的严肃性,防止稽核流于形式。

    经稽核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责令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要严格依规办理特定人员参保、一次性补缴、关系转移、提前退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单笔大额支付等特殊业务。

第二十二条要严格把握特定人员参保、一次性补缴、待遇核定政策,明确原始资料依据。坚决制止违规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严格把握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预防费支出政策,严格把握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技能提升补贴政策。

第二十三条视实际情况创新监管模式,条件允许的经办机构,可以组织第三方审计,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高风险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内控制度运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每年12月底前要对上年度的稽核内控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至人社部门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全面取消现金业务,加快实现社银系统对接,全面取消人工报盘。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化管理,全面取消手工办理。

第二十六条充分利用江西人社手机app赣服通支付宝生活号及现场认证等认证方式,每年经办机构至少开展一次生存认证,防止死亡人员冒领社保待遇,保障基金安全。所有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必须使用社保卡领取待遇。

第二十七条建立与卫健、民政、法院等部门的死亡、火化、在押服刑人员等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调整相关人员社保待遇,防控、查处冒领社保基金行为。

第二十八条强化与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的协同配合,理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提升执法效能,严厉打击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对发生的典型案件进行通报并进行警示教育。

第五章 疑点数据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组织业务、财务、信息数据等部门按以下情形对数据核实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上报核实、处理情况:

(一)属于经办操作或后台修改导致数据错误的,由经办机构相关业务、财务、信息数据部门按程序进行修改;

(二)属于数据转换导致数据错误的,由经办机构信息数据部门按要求对联网数据抽取程序进行更正、校验;

(三)属于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经办机构相关业务部门采取书面、短信等方式告知其办理参保登记并申报缴费。经告知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汇总相关佐证材料,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四)属于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由经办机构立即暂停发放待遇,并向当事人下达《追回社会保险待遇告知书》,责令限期退还多领待遇;

(五)对违规领取待遇金额较大,在限期内未主动退还多领待遇,且不足以以本人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待遇或恢复发放后一年内定期待遇总额进行抵扣的,由经办机构负责开展稽核检查;

(六)涉嫌欺诈骗保的,由经办机构汇总相关佐证材料,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由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移送。

第三十条 对疑点数据核实后,经办机构应按相关程序,将符合《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情形的单位和个人资料,报送相关单位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在疑点数据核实中发现的要情,由经办机构每半年汇总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上级经办机构报告,重大要情应在发现的5个工作日内上报给同级和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第六章 举报奖励

第三十二条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基金监督管理的积极性,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使用和投资运营方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财务、监督等法定职责的,不适用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县两级人社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积极搭建举报工作平台,在门户网站、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等显著位置公布举报电话等信息,方便举报人举报。

第三十五条举报人可通过开通的任何一种举报渠道进行举报,也可以同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举报。

举报人可以直接向当地人社部门进行举报,也可以向上一级人社部门进行举报。

举报人可实名举报,也可匿名举报。

第三十六条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一)实名举报且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主体;

(三)举报的内容属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规定的事项;

(四)举报人提供的主要事实、证据未被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掌握;

(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三十七条对同一事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以第一举报人为主要奖励对象,若其他举报人也为所举报同一事项的查处作出实质性贡献者,亦可结合实际情况一并予以适当奖励;对同一事实进行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人社部门按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统一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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