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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 第四十一号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昭悠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5、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6、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程序、结果;
   4、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迅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政府信息专刊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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